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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有效 第一条 为繁荣电视剧创作,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电视剧质量,加强对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视剧系指采用电子摄录手段制作的有故事情节的电视(录像)节目。电视剧制作是指摄制电视剧的艺术创作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制作电视剧,必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下称许可证)。 第五条
许可证分长期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两种。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省会市级(含)以上电视台(或电视剧制作中心)、电影制片厂、音像出版单位和有专门制作电视剧机构的专业宣传、文艺单位,可申请长期许可证: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所列各类单位未取得长期许可证的和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临时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长期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临时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第十条
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许可证的审批办法: 第十一条 持长期许可证单位与未持有许可证单位合作摄制电视剧,应以持证一方为主。持证单位必须有制片人(制片主任)、导演参加摄制工作。未持有许可证单位不得再申请临时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临时许可证单位与未持有许可证单位合作摄制电视剧,必须提供合作摄制协议书,其中制片人(制片主任)必须由领证一方担任。 第十三条 合作制作的电视剧,该剧的制作权和著作权不得由未持有许可证一方独家享有。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请单位的条件应严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拍摄前申请。摄制期间或电视剧完成后申请的,不予补发许可证。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制作单位发证后,应在一个月内向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十六条 跨省级行政区域制作电视剧,制作单位应主动向拍摄景地所在地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并出示许可证或许可证影印件。许可证影印件须经发放许可证部门加盖公章后才能生效。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持有长期许可证的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持临时许可证单位经办理播出手续或出版录像手续后,应在15日内将许可证交回发放许可证部门。 第十九条 各级电视台(包括有线电视台,下同)播出的国产电视剧必须是持有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 第二十条
送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片首及片尾须标有许可证号。片首许可证应显示在屏幕左下角并持续5秒钟以上,片尾许可证与制作单位名称同幅画面显示,样式为“许可证×××号”。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收购电视剧应查验许可证。对无许可证的电视剧,音像出版单位不得收购、出版、发行。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如下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吊销长期许可证,应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决定。吊销临时许可证,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发录字〔1989〕821号和〔1990〕520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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